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林琮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姚敦明
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華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民國109年5 月11日,向張淑華借用筆記型電腦時,意外發現如附表所示 張淑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充滿親密、曖昧用語, 甚如附表編號2之對話,隱見兩人曾進行口交之行為,已逾 越正常朋友間交往禮儀,造成原告精神蒙受重大痛苦,更導 致原告與張淑華婚姻情感關係破裂,是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張淑華同意取得片段line對話內容,嚴 重侵害其隱私權,違法蒐證應屬無效,又被告與張淑華僅就 桃園市政府與區公所間有公務往來,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 未有逾越一般禮儀之行為,原告憑其臆測將片段之對話內容 編竄故事,而被告長期有下背痛、頸胸椎神經根病變等痼疾 ,被告所稱「腰在酸」、「口頭激烈」並非原告所想像之口 交行為,且被告看待張淑華如晚輩,僅係基於禮貌順其問話 回復。再者,張淑華對外宣稱花費300多萬元整修住家,並 廣邀同仁參訪新家,是被告稱「想像睡妳的2樓中」是欣羨 誇大吹捧張淑華奢華裝潢費用。此外,張淑華至市府洽公時 買一杯咖啡或送韓國旅遊時購買的人蔘當伴手禮,但兩人並 未碰面,故於line中道謝回覆「妳是我的加油站」或「很窩 心」,謝謝張淑華送咖啡提振精神。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 對話內容,缺乏前後文無法比對,且刻意扭曲文意與事實, 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見原告與張淑華之婚姻互信基 礎蕩然無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淑華有逾越一般份際之男女交往行為 云云,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17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 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 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 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 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 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 其困難。而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雖事前未 經張淑華同意,但其方式不涉及強暴、脅迫,且非持續性之
長期監控,其侵害手段係選擇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 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張淑華之隱私權法 益更值維護。是原告如以此對話紀錄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 例原則,而具證據能力。
⒉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對話,隱見兩人曾進行口交之行 為云云,然被告辯稱其長期有下背痛、頸胸椎神經根病變等 痼疾等語,並提出108年間門診就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108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 (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見被告確有多次至台大醫院 、新光醫院、國泰醫院、復健診所或中醫診所就診,足認張 淑華所稱「你的腰在酸」等語,是在關心被告之身體狀況, 而被告回覆「不會啊。除口頭並沒有激烈的運動啊」等語, 單憑此句,實無從以此推認兩人曾有口交之行為;另就附表 編號5、6部分,被告稱「邊想妳邊寫的」、「想像睡妳的2 樓中」,然無完整之對話紀錄,亦難以此遽認兩人曾有不正 當之男女關係;再就附表編號1、3、4、7部分,「妳是我的 加油站」、「窩心」、「會難過」、「好好看」等語,被告 以此回應,亦難認有何逾舉之情。本件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內容為證,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惟實無從以此 推認被告與張淑華間有逾越男女份際交往之事實,是原告之 主張,難認有據。
⒊次查,原告雖另提出其與張淑華之胞姐即訴外人張淑芬之對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觀諸此部分對話紀 錄,係原告對張淑芬告知懷疑張淑華有婚外情之詞。是原告 所提此部分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 。
⒋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於被告及張淑華 間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份際之情形。此 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張淑華間有密切交 往或親暱舉止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 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卷頁) 01 張淑華:你這樣睡眠不足,我會不捨。 被告:妳是我的加油站呀。 P11 02 張淑華:你的腰在酸。 被告:不會啊。昨天下午除口頭並沒有激烈的運動啊…哈哈。 被告:很謝謝你的咖啡超好喝的。 P12 03 張淑華:有沒有覺得我很貼心呀,哈哈哈哈,姚副座。 被告:我也有貼橘子的心。 張淑華:(人形點頭貼圖),你有看到我寫給你的小字條吧,不然你怎麼拿人參。 被告:有看到阿,很窩心。 P13 04 張淑華:如果一起用,這個餐會用不完。 被告:好吧~ 張淑華:(貓臉紅貼圖),會難過嗎? 被告:有。 P14 05 被告:讓旅程難忘的不是目的地…。 張淑華:這是送我的嗎? 被告:邊想妳邊寫的,晚安。 P15 06 張淑華:大睡一下。你會不會覺得我很皮。 被告:兩個嗯,想像睡妳的2樓中。 P16 07 張淑華:(獨照) 被告:好好看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