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25號
TYDV,111,訴,82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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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唐袁雅緗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陳珮庭

訴訟代理人 蕭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壢簡卷5頁地籍圖)編 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 簡3頁)。嗣原告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80⑴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鐵皮及工作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47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補 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伊於民國109年 間發現系爭土地遭人非法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占用,而該 鐵皮屋及水泥鋪面係由坐落同段9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延伸 而來,被告為同段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前向本院聲請 調解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惟被告仍置之



不理,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水泥鋪面刨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及到庭表示 :伊當初係認有投資價值而欲購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惟前地主要求須與同段90地號土地一併購買方願出售 ,伊始於104年7月8日買受同段90地號土地,然伊並未去鑑 界,不知道土地實際之位置,另原告提出之非法經營魚池資 料,均係存在於伊購買土地之前,系爭土地上之違建與伊無 關等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所示編號80⑴部分 (面積90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鐵皮及工作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且上開地上物延伸而占用於被 告所有之同段90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同 段9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壢簡6-8頁),且 經中壢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壢簡23、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 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原告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給付行為,自應以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對象。
 ㈡中壢簡易庭法官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0 年10月1日至現場履勘測量時,經訴外人吳發盛於現場表示 :伊住在這裏,這是老闆給伊住的等語(壢簡23頁),又證 人吳盛發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於110年間住在系爭土地那 池塘旁,是伊的姓戴的同學讓伊暫時住在那裏,那是持分土 地,有很多老闆,是老闆叫伊看池塘,伊在那住了6年等語 (本院154頁),證人吳發盛於履勘測量現場或當庭作證時 ,均未指出係被告提供系爭地上物供其居住,反而證稱係其 戴姓同學提供其居住,倘若戴姓同學對系爭地上物無所有或 管理權限,豈會供吳發盛於上開地上物居住至少6年,並要 其協助看管池塘呢?




 ㈢再者,依原告提供之94年8月8日在網頁刊登資料可知,系爭 地上物旁之池塘為陞多魚池,並於網頁留存聯絡人即邱小姐 、邱生先及行動電話0927XXXX85、0910XXXX91(本院55頁)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歷次申請 上開門號分別為曾倍○、陳紹○、邱佳○、余月○等人(本院69 、87、107、123頁),均非被告所申請,佐以證人吳發盛證 稱係老闆叫其看池塘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係於104年5月 27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旁之同段90地號土地(壢簡 8頁),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於被告取得同段90地號土地前 之94年8月8日即已存在,並做為「陞多魚池」使用,是被告 抗辯系爭地上物於其購買土地之前已存在,且與其無關等情 ,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㈣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無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 其請求之對象顯然有誤,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無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80⑴部分之水泥鋪 面、鐵皮及工作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7日中地測丈字第34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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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