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蔡春雪
蔡春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蔡宗翰
蔡姍珊
曾寶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姍珊應給付原告蔡春雪、蔡春滿如附表「本院認定原 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宗翰應給付原告蔡春雪、蔡春滿如附表「本院認定原 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寶桂應給付原告蔡春雪、蔡春滿各新臺幣壹萬壹仟伍 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宗翰、蔡姍珊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曾寶 桂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姍珊、蔡宗翰如 分別以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蔡春雪、蔡春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寶桂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 壹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蔡春雪、蔡春滿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蔡姍珊、 蔡宗翰、曾寶桂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春雪、蔡春滿各新臺幣(
下同)18萬1,04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6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 最終於111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蔡姍珊、 蔡宗翰、曾寶桂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春雪、蔡春滿各18萬1,04 4元,及自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蔡姍珊應給付原告蔡春雪、蔡春滿各9,605元, 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蔡宗翰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春雪、蔡春滿各9,583元 ,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曾寶桂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春雪、蔡春滿各1萬9, 199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05頁)。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之部份,係基於 同一占用之基礎事實而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1至3 樓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及1樓雨遮則係原告所有, 前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遭被告自 104年8月18日起無權占有,原告遂提起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前案一、 二審判決以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漏未計 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物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105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 日止占用系爭增建物之部分,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各18萬1,044元。
㈡另依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應給付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所得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 之金額為2萬4,079元,惟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僅請求被告3人 每月共同給付2萬2,766元,故原告2人就尚得分別請求被告3 人共同給付「自104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 8年3月15日)止每月1,31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扣除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8號案件
(下稱系爭另案)中已行使抵銷權之部份,原告得向被告蔡 宗翰、蔡姍珊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及金額如附表「原告主張 範圍及金額」欄所示。至就被告曾寶桂部份,因原告未曾對 其行使過抵銷權,故原告2人得分別請求被告曾寶桂給付「 自104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3月15日) 止每月438元之不當得利」各1萬9,199元等語。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計算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之不 當得利部分,於系爭前案中,兩造已就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 立建物進行攻防,並將之列為第一爭點,而經法院調查後, 乃認定系爭增建物已結合於系爭建物,並成為系爭房屋之整 體,使用上無從區分,應一體視之,同屬原告等人所有,因 而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核定系爭房屋之總價額,據以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 不得另訴主張要求系爭增建物部分之占有利益。 ㈡且系爭確定判決中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基礎,係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140.83平方公尺 計算,而該140.83平方公尺中之其中65.33平方公尺即是系 爭增建物所占用基地之面積,顯見系爭確定判決在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時,已將被告占有系爭增建物之不當 得利數額涵蓋其中,故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而不應再行提起訴訟。
㈢另就原告向被告蔡宗翰、蔡姍珊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中尚未請 求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原告就相同之債權已於系爭另案中 行使抵銷權,故已行使抵銷權之部分,原告不得再於本件為 請求。又被告蔡宗翰、蔡姍珊依系爭另案判決,得分別向原 告2人請求自110年2月4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10 年9月4日止,按年給付被告蔡宗翰、蔡姍珊各1,603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935元,被告蔡宗翰、蔡姍 珊於本件即以此債權對原告上開之請求為抵銷抗辯。 ㈣至就原告向被告曾寶桂主張其於系爭前案中尚未請求之不當 得利債權部分,因原告是在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始 為此請求,而被告曾寶桂是在111年10月14日收到上開訴狀 ,故就原告對被告曾寶桂請求給付106年10月13日以前之不 當得利部份,被告曾寶貴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張系爭確定判決漏未計算無權占用系 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如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 止重複起訴。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 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占用系爭增建物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8萬1,044元,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原告對被告「就被告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無 權占用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3.惟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亦曾對與本件訴訟相同之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系爭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自104年8月18日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春雪、蔡春滿各2萬2 ,76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則系爭確定判 決中所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範圍, 是否有包含「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將影響本件訴訟是 否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認定。
4.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所提出之訴之聲明有經過多次變更,而 其最終之訴之聲明乃為:「一、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 翰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龜山區新興一街61巷2弄18號1樓及 2樓暨3樓房屋(即附圖B、D、F部分)及增建而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一樓雨遮及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C部分)、二 樓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E部分)及三樓增建部分(即附圖 所示G部分)交還予全體原告。被告黃力耕應自上開坐落桃 園龜山區新興一街61巷2弄18號1樓之房屋(含雨遮及增建部 分)遷出。二、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自民國104 年8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 人各新台幣22,766元。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105年度訴字第154 7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305頁及其反面),從上開訴之 聲明第2項之內容可知,原告於該案乃是請求被告自104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乃是被告無權占 用「上開房屋」之不當得利,又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 容乃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及1樓雨遮」 ,亦可推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所稱之「上開房屋」,除 了系爭建物外,亦有包含系爭增建物及1樓雨遮,故原告於 系爭前案中所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範圍,確已包含「系爭增 建物之不當得利」在內,堪以認定。
⑵且參以原告於系爭前案一審中,曾於106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 備一狀暨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狀,並表示:「㈠查被告民事 答辯三狀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認僅得請求原 建物部分而不及於增建暨雨遮部分,且抗辯…(略)…云云。 ㈡惟查,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為原告2人所有,已詳如上述 ,被告對此顯有誤會。再者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自承系爭 建物自早年即由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等三人使用, 則系爭房屋自始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並致原告二人無法使 用收益,原告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見前案 一審卷第131至134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亦曾就被 告所為「原告不得就占用系爭增建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抗辯為反駁,益徵原告於系爭前案中確有一併主張 「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之意思。
⑶再觀諸前案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中所列之爭點㈤ 即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是否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且 就此爭點,該判決乃於判決理由欄之貳、五、㈣段落中認定 「被告曾寶桂等自104年8月18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建 物1樓及『增建部分』出租他人,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3樓 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並採納原告之主張,命被告3人分 別按月給付原告各2萬2,76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參酌前案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之貳、五、㈣、4.段落中, 乃明確記載「被告抗辯關於系爭建物1樓租金之損害,原告 僅得請求系爭建物,而不及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應以5,03 5元計算云云,亦非可採」等語,更顯見前案一審判決確已 將被告占用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部分納入審理範圍之中。 ⑷嗣被告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乃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審理,而於 10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乃同意以「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若 為肯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作為該案審理及辯論之基礎( 見前案二審卷第52頁),可見原告於系爭前案上訴後,仍是
表明要將「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納入系爭前案審理之範 圍。
⑸而前案二審判決(見調解卷第13至21頁)中,則將「被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請求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104年8月18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於前案二審判決中之『系爭房屋』一 詞乃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2 人各2萬2,766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列為爭點,並就此爭點,於判決理由欄之六、㈢段落 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主張得請求上訴人自104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其等2人各2萬2,766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再參以該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之六、㈢、3.段落中,亦有記 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扣除系爭增建物之利益,並應扣除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利 益云云,自無可採。」等語,更加顯示前案二審判決中,亦 已將「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納入該案審理之範圍中。 ⑹綜上,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所請求法院審理不當得利之範圍, 已包含「被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占 用系爭增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8年3月2日止占用系爭增 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已涵蓋於原告前案請求 之期間範圍內,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5.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前案起訴時,訴之聲明僅有請求系爭建 物之不當得利,且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二審判決亦均僅以系 爭建物之價值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是原 告本件請求系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並不包括在系爭前案之 訴訟標的內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固僅有請求被告曾寶桂返還系爭建 物,並給付占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原告 於前案一審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見前案一審 卷第3頁),惟原告於前案一審之聲明嗣後已經過數次變更 ,其最終之聲明已擴張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 建物」及1樓雨遮,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房屋」(即 包含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及1樓雨遮)之不當得利, 已如前述,是可知原告請求之範圍已擴大及於系爭增建物之 不當得利。
⑵至原告於系爭前案中雖僅以「系爭建物」之面積作為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且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兩造均同
意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建物」之評定價格平均值作 為該案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惟此僅係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 及辯論主義,自行決定其於系爭前案中所欲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就其「計算基準」為主張之結果,而 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既已表明請求審理之範圍有包括系爭增建 物之不當得利,則縱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僅以系爭建物之 價值作為考量,亦不影響系爭前案訴訟標的範圍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尚未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經查,依前案二審判決之認定,被告3人自104年8月18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除了應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2萬 2,766元之外,原告2人每月可得分別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各1, 313元,有該判決書可參(見調解卷第20頁),而原告主張 被告乃是在108年3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未予爭執 ,是可知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3人有請求「自104年8月18日起 至108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438元(計算式:1,313元÷3≒43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堪先認定。
2.就有關原告向被告蔡宗翰、蔡姍珊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另案中,曾以系爭債權為主動債權,就被告蔡宗 翰、蔡姍珊對原告主張之占用土地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權 ,經抵銷之結果,原告蔡春雪、蔡春滿行使抵銷之金額分別 為各8,681元、8,659元,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抵 銷準用抵充之規定,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僅先抵充,是經換 算之結果,原告蔡春雪乃是以系爭債權中「自104年8月18日 起至106年4月12日止(計算式:8,681元÷每月438元≒19.82 個月,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約相當於19個月又25天 )各按月給付各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權,而原 告蔡春滿則是以系爭債權中「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6年4月 10日止(計算式:8,659元÷每月438元≒19.77個月,小數點 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約相當於19個月又23天)按月給付各 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權,堪以認定。則原告蔡 春滿就系爭債權剩餘得向被告蔡宗翰、蔡姍珊請求之範圍即 為「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各按月給付438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蔡春雪就系爭債權剩餘得向被告蔡 宗翰、蔡姍珊請求之範圍則為「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8年3 月15日止各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⑵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蔡宗翰、蔡姍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乃分別如附表「原告主張之範圍及金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因原告請求之部分範 圍業經其等於系爭另案中行使抵銷權而消滅,是認原告本件 所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乃如附表「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 ⑶又被告蔡宗翰、蔡姍珊於本院復以其對原告依系爭另案判決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按年 給付各1,603元之占用土地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而 就被告蔡宗翰、蔡姍珊就上開債權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 額為各93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 告2人所得向被告蔡宗翰、蔡姍珊請求之金額,自應分別扣 除935元,而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 載,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3.有關原告向被告曾寶桂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對被告曾寶桂確有「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5日 止按月請求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惟被告曾寶桂於本案乃就原告上開主張提出時效抗 辯。經查,原告就其對被告曾寶桂之系爭債權,最早乃於11 1年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行使其權 利,而被告曾寶桂乃於111年1月6日收受該狀之繕本,業經 被告曾寶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則以該日回溯五 年計算,原告僅得分別請求被告曾寶桂給付「自106年1月7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所請求「106 年1月6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 ,而不得再為請求。
⑵從而,原告本件就系爭債權所得分別向被告曾寶桂請求之部 份乃為「自106年1月7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按月給付438元 之不當得利」,而為1萬1,519元(計算式:438元×26個月+4 38元×9/30月≒11,5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部分,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不當得利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自應以原告請求 之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主張以其最終當庭變更聲明 之日即111年10月20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宗翰、 蔡姍珊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並請求被告曾寶桂給付原告各1萬1,519元,及均自 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原告 被告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得再請求之債權範圍 原告於系爭另案行使抵銷權後剩餘之債權 原告主張範圍及金額 本院認定結果 被告行使抵銷權之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 經行使抵銷權之債權 抵銷後剩餘之債權 主張範圍 金額 得請求之範圍 金額 蔡春雪 蔡宗翰 104.8.18~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之金額為8,681元,債權內容為「104.8.18~106.4.12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6.4.13~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6.4.10~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9,583元 106.4.13~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118元(計算式:438元×23個月+438元×3/30月≒1,0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35元 9,183元 蔡姍珊 104.8.18~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之金額為8,681元,債權內容為「104.8.18~106.4.12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6.4.13~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6.4.12~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 9,605元 106.4.13~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118元(計算式同上) 935元 9,183元 蔡春滿 蔡宗翰 104.8.18~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之金額為各8,659元,債權內容為「104.8.18~106.4.10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6.4.11~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6.4.10~108.3.15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9,583元 106.4.11~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147元(計算式:438元×23個月+438元×5/30月≒1,0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35 9,212元 蔡姍珊 104.8.18~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之金額為各8,659元,債權內容為「104.8.18~106.4.10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6.4.11~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6.4.12~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9,605元 106.4.11~108.3.15間按月給付43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147元(計算式同上) 935元 9,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