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周育如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周家麟
蘇惠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北院卷 第11頁)。嗣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20萬 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英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 北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結婚,嗣於108年7月12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同 年月29日為離婚登記;乙○○知悉此情,竟仍於原告與甲○○婚
姻存續期間,與甲○○發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關係 ,進而發生性行為,並於106年8月間受胎、於107年7月15日 產下一女,以此等方式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共 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甲○○部分:甲○○於106年6月28日向新北地院訴請與原告離婚 前,二人早已於同年4月7日分居,此時其等感情已經破裂, 婚姻關係僅剩戶籍登記之意義而無任何實質,且新北地院10 6年度婚字第638、904號判決亦認定原告與甲○○就婚姻之破 綻均有歸責事由;是甲○○與乙○○之交往縱有侵害原告之身分 法益,亦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以此請求慰撫金,應 非有理。退而言之,原告於上開離婚訴訟事件中,亦對甲○○ 提起離婚之反訴,足見其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起訴 請求12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二)乙○○部分:乙○○於106年8月間與甲○○交往時,其與原告已經 分居,僅與父母同住,且聲稱其為單身,乙○○實無從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縱有與其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主觀上 亦無侵權行為故意。至於乙○○於107年5月17日產下一女後, 雖於申報戶口時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但其因受甲○○欺騙 心生不悅,自此之後迄於原告與甲○○離婚之108年7月間,均 未再與甲○○共同生活,客觀上並無再從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親密交往行為。原告主張乙○○先後侵害其配偶權,因分別欠 缺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應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是配偶間以建構家 庭、共同經營生活為目的所締結之身分關係,配偶間互守性 方面與情感上之忠誠,係維持此關係之基本條件,故配偶之 一方與第三人有此類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動搖婚姻生 活之信賴基礎,影響其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者與不誠 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惟何種行為 得以評價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以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 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 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 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甚至進而產下子女,或單獨同宿 、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 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 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 其他人際交往行為,則須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 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與甲○○於98年1月18日結婚,嗣於108年7月12日 經判決離婚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為離婚登記;而乙○○於10 7年5月17日產下一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其受胎 期間應推定為106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嗣被告二人 於109年5月20日結婚,乙○○之女則於同日更正登記為其與甲 ○○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被告等對上述子女為其等所生一節,亦無爭執;被告等有於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進而使乙○○受胎 並產下一女之事實,應可認定。甲○○雖辯稱其與原告已經交 惡,婚姻僅餘形式,縱此行為有侵害配偶權,亦未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云云;但配偶權作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列舉身 分法益之一環,應非單純基於配偶間之感情所生,而尚應包 括保障此等特定社會生活地位之意涵,是原告與甲○○之婚姻 關係解消以前,其作為配偶之社會地位仍應受基本之尊重。 況依當前之社會觀念,性行為之忠誠乃是婚姻忠實義務之底 線,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甚至因此產下子女,更係 通常認知中,違背婚姻忠實義務情節最重大之行為態樣。是 甲○○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而請求甲○○給付相當之慰撫金,即屬 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乙○○因上開與甲○○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女之事實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 權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此等主 觀歸責要件須與客觀侵權行為同時存在,始能該當。本件原 告既明確主張乙○○係於107年5月17日生女後,因申報戶口而 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33-34、65頁),此外亦 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乙○○於此之前對原告與甲○○之婚姻 關係有何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形,自無從以其嗣後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回溯認定其於106年7月至11月間與甲○○發生
性行為時,有何主觀歸責事由存在。原告雖另主張其與甲○○ 於108年7月12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後,被告二人隨即於109年5 月20日結婚,可見乙○○於107年5月17日知悉甲○○與原告有婚 姻關係後,迄於甲○○與原告離婚之108年7月間,被告二人仍 係以親密男女交往關係共同生活,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然而 ,原告與甲○○離婚後,迄於被告等結婚之109年5月20日,其 間實有長達10月許之間隔,並非旋即為之,原告此節推論實 無充分之經驗法則可供支持。此外,原告就此情節亦未提出 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以此主張乙○○有侵害配偶權之客 觀行為,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乙○○侵害其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而請求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本院考量甲○○上開侵害 配偶權行為之方式、侵害程度,並參酌新北地院106年度婚 字第638、904號判決所示,原告與甲○○婚姻原有之破綻情形 (新北院卷第31-34頁),及參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與就業薪資狀 況(本院個資卷,考量當事人隱私,詳情不於判決理由揭露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甲○○給付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 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40萬元,請求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2月18日(新北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
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於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