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4號
TYDV,111,訴,454,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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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王建穎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王萬城
王瑩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瑩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瑩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瑩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王瑩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瑩瑄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王萬城、王瑩瑄(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壢司調卷第1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1萬5,2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萬吉之繼承人,緣王萬吉生前借用 王瑩瑄名下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作為個人財務 規劃使用,然王瑩瑄與其父王萬城竟於王萬吉過世後共同將 系爭農會帳戶內屬於王萬吉所有之款項141萬5,205元加以提 領侵占;另王萬吉生前復曾借貸80萬元予王瑩瑄(下稱系爭 借款),王瑩瑄屆期迄未返還,爰基於王萬吉繼承人之身分 ,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 擇一判決被告連帶返還所侵占之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復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瑩瑄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王瑩 瑄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瑩瑄部分:
 1.就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部分:其承認應給付 原告141萬5,205元。
 2.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部分:其於王萬吉過世前,即已將 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萬城部分:其並未侵占或隱匿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原告 請求其應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並由本院依 論述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王萬吉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原告為其繼承人。 ㈡王萬吉生前曾向王瑩瑄借用系爭農會帳戶使用。 ㈢王瑩瑄曾向王萬吉借貸8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瑩瑄返還系爭農會帳戶 內款項141萬5,205元: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王瑩瑄已當庭承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



第112頁),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本於 其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
㈡關於原告另請求王萬城連帶給付141萬5,205元: 1.原告主張王萬城與王瑩瑄共同提領、侵占系爭農會帳戶內款 項141萬5,205元,而構成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 就王萬城所涉部分,其僅提出所謂「原存放系爭農會帳戶存 摺、印章」之抽屜照片為證(見本院壢司調卷第60頁),顯 不足以證明王萬城有何提領、侵占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之行 為。
 2.原告雖另聲請調取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傳票,欲證明王萬城 曾提領系爭農會帳戶之款項。惟調取提款傳票如何可直接證 明該筆款項係「王萬城」本人所提領,已非無疑;且系爭農 會帳戶為「王瑩瑄」名下帳戶,而王萬城、王瑩瑄為父女關 係,參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親子之間代為處理帳戶事宜者 所在多有,縱王萬城曾提領系爭農會帳戶之款項,亦難逕認 王萬城係在知悉系爭農會帳戶內款項並非王瑩瑄所有之情形 下仍加以提領,甚或於提領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屬實,核無調查之 必要。
 3.況原告就被告如何共同提領、侵占系爭農會帳戶款項,原稱 :王萬城前至醫院探視王萬吉後,發現王萬吉恐將不久於世 ,因而至王萬吉房間內將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取走 云云(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0頁);嗣改稱:王瑩瑄於王萬吉 過世後,隨即將系爭農會帳戶掛失,再將重新補發之存摺及 印章交付予王萬城,由王萬城提領款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 第117頁)。顯見原告就王萬城如何提領、侵占系爭農會帳 戶款項而構成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前後所述有重大矛 盾之處,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萬城有何受有利益或侵害權利之 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請求王萬城連帶給付141萬5,205元,俱屬無憑,自 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王瑩瑄返還借款80萬元: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王瑩瑄曾向王萬吉 借貸8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惟王瑩瑄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則為原告所否認, 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王瑩瑄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王瑩瑄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無非以證人即其配偶吳 祥源之證詞為證。然證人吳祥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其所 知,王瑩瑄因為購屋需要頭期款而向王萬吉借過1次錢,金 額為「70萬元」,後來其父親說不要跟老婆娘家借錢,所以 直接匯給其200萬元,其與王瑩瑄遂以其中70萬元向王萬吉 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頁);然系 爭借款為「80萬元」,業如前述;且依原告與王瑩瑄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顯示,王瑩瑄曾向原告表明:其係向其婆婆借錢 來還錢給王萬吉等語(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4頁)。是王瑩瑄 與證人吳祥源就系爭借款數額、清償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等 事項,所述均有所不一,則其等所述是否確為同一筆借款、 系爭借款是否確已清償,即有所不明,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自難認王瑩瑄已清償系爭借款。
 3.從而,原告基於王萬吉之繼承人身份,請求王瑩瑄返還系爭 借款80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王瑩瑄主張之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 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0日寄存至王瑩瑄之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卷第87至88頁), 於111年1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王瑩瑄迄未給付,當負遲 延責任;另原告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因王萬吉生前已曾 向王瑩瑄催討系爭借款,此有王瑩瑄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足證(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4頁),王瑩瑄迄未清償,亦應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再聲請調閱王瑩瑄名下之另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 存提款憑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第118頁),欲證明該 帳戶亦為王萬吉向王瑩瑄所借用之帳戶,故該帳戶內之款項 均為王萬吉之遺產而得為原告所繼承。然王瑩瑄已否認除系 爭農會帳戶外,尚有借用其他帳戶予王萬吉使用;而王瑩瑄 與王萬吉本有親屬關係,更曾有前述借貸等金錢來往關係, 則縱王萬吉曾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為存款、提款,亦可能僅係



為王瑩瑄代為處理帳務事宜,或係基於其與王瑩瑄間之其他 金錢交易關係而為,尚難以此逕認上開郵局帳戶係王瑩瑄借 予王萬吉使用,遑論認定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皆屬王萬吉 所有。是原告就其主張「王萬吉借用上開郵局帳戶專供己用 」一事,既未能先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其逕行聲請調閱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即未見必要性,不應准許,應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王萬吉繼承人之身分,分別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瑩瑄給付141萬5,20 5元、8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對於王瑩瑄之請求,則其另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因王瑩瑄為訴訟上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部分,原告 及王瑩瑄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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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