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鍾沛潔
黃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頌堂律師
被 告 范姜邦(已歿)
范姜新丁(已歿)
范姜文(已歿)
范姜文秀(已歿)
葉步實(已歿)
張玉鎮(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姜邦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然其中共有人范姜邦、 范姜新丁、范姜文、范姜文秀、葉步實、張玉鎮等均於原告 起訴前即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已於111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正相關事項,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故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