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34號
TYDV,111,訴,1934,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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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張紅紀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廖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3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由訴外人官嵩之介紹,加入由 訴外人官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 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 訴外人官嵩負責收受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 。嗣被告、訴外人官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吳建成警員」、「王盛輝檢察官」等名 義,先於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 其證件遭盜用開戶涉及詐騙集團犯罪,要求其配合調查,將 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監管,否則會被拘提、帳戶被凍結及 限制出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接續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等待 交付款項,並於不詳地點及以不詳方式收受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嗣被告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委託訴外人楊晟渝駕駛牌照號碼為8785-VB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外人許宏毅與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由



被告下車向原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訴外人楊 晟渝與許宏毅則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在場把風,被告 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之酬勞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在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交予訴外人官嵩。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機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在案,可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並已因此經系 爭刑案判處罪刑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分附本院卷可資為憑,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 14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4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 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6月1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參附民 卷第5頁),是原告就勝訴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原告面交款項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5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與內厝五路口旁樹下 70萬元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所在處所 是否沒收 1 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紙 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王盛輝」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91頁 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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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