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鄭靜渝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煜律師
被 告 彭邱聖
彭邱彬
譚文茹
陳珍妮
鍾俊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 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票據號碼為CH263079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發而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 造就票據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前為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 3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丁○○因不滿原告另結新歡, 於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攜帶木棍與被告乙○○、丙○ ○、己○○、戊○○一同侵入原告租屋處,被告丁○○在樓梯間將 木棍交由被告丙○○持之入內,隨後至一樓處把風,其餘被告 則進入原告承租套房內,命原告與訴外人甲○○簽發本票,原 告與甲○○不從,被告乙○○遂毆打原告頭部,並將原本放置於
樓梯間之木棍持入,先後由被告乙○○、丙○○持之,作勢欲毆 打原告及甲○○,其等要脅告以「如不簽就再也別想看到妳的 小孩」、「如不簽就把妳和甲○○的(私密)影片公開於網路 」、「如果不簽,我們就不會離開」,以此要脅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方離去。原告係出於被告之 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 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通知,依民法第114條規 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對被告 不負任何票據債務。且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意思自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另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木棍侵 入原告租屋處,以強暴脅迫方式威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禁 止原告對外求援,限制自由於密閉空間,使原告之居住安寧 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遭受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觀諸110年5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當日之錄影光碟 ,均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紫瑄及其同居人責怪原告與甲○○ 發生婚外情,鄭紫瑄一再主動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並未見被 告等人有原告所述威脅原告,或持木棍逼迫原告簽發本票之 情。原告所提驗傷單之日期為110年5月19日,與簽立系爭本 票當日已相隔數日,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勢為被告等人所造成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簽發本票當日被告乙○ ○一進門即徒手毆打原告,但不知道原因。當日在場人員除 被告乙○○、丙○○、己○○、戊○○4人(下稱被告乙○○4人)外,
尚有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友人,原告受脅迫是指係原告母親 對原告情緒勒索等語(本院卷第162、163頁),核與原告所 主張因其不願簽本票,被告乙○○遂毆打其頭部,且被告乙○○ 4人出言恫嚇,並持木棍欲毆打之勢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等 情節,完全不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簽發系爭本 票當日,被告有說如果伊不簽本票,就要伊母親簽,伊不想 讓母親牽涉其中,後來是依照伊母親的意思而簽發本票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亦陳稱:「(問:…為何願意簽本票?)我母親以為我沒 有給小孩扶養費,所以叫我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乃基於其母親要求,並非因被 告有何脅迫行為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並據此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自110年5月份起應給付被告丁○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本票現由被告丁○○持有中,有本 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76、18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1-153 頁)為憑,原告亦不爭執其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之扶養費金 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166頁),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 如前述,則被告丁○○已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 被告丁○○為系爭本票之取得,即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 可言,尚得依法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亦無理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木棍侵入原告住處,以 脅迫之手段令原告出於不自由之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並禁止 原告對外求援,被告對原告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之居住安寧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云云。惟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乃基於其他因素考量,並非因脅迫行為而為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而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 ,被告係因證人甲○○擔心擾鄰,而由原告開門而進入原告住 處,被告甚至聯繫原告母親及其友人到場,此經證人甲○○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並非未經許可擅自侵 入房屋,且有別於一般受他人侵入住居拘禁之人難以對外聯 繫親友之情形,足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致票據債權 不存在,且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等 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