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45號
TYDV,111,訴,184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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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
原 告 蔡吳幸濃
被 告 王又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 ,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本院出 庭意見表【本院卷第41頁】可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手法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損失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而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後,遂報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檢察官以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而被告交付數系爭帳戶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偵字第26282號全卷 及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5、273 條所明定。查:被告既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入6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自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共同行為人,對詐欺集團 成員之犯罪有所貢獻,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8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回證),故利息起算日自應 以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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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