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劉盈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何宗樺律師
被 告 楊旻諺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8月間冒用 原告之姓名、電話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try839286 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經營手機銷售事業。嗣因被告前開事業 未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於111年間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下稱國稅局)調查及詢問後始知上情,原告亦因此而 需負擔被告漏繳稅額新臺幣(下同)352萬2,745元及罰鍰35 2萬2,745元,共計704萬5,490元,原告先於此範圍請求40萬 元,其餘不予請求。又被告上開冒用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 權,使原告終日揣揣不安、夜不能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課稅金額及罰鍰部分均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8年8月間冒用原告之姓名, 以try839286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經營手機銷售事業。
2.被告前開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於111年間遭國稅局 調查約談始知上情,因而需負擔被告漏繳稅額352萬2,745 元及罰鍰352萬2,745元,共計704萬5,490元,(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姓名 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擅以原告名義於蝦皮拍賣網站經營手機銷售事業, 致原告遭國稅局核定為補稅及漏稅處分之相對人,須補繳額 外稅款及罰鍰共計704萬5,490元,業據其提出蝦皮賣場網站 截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及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 傳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遭國稅局核定補稅及罰鍰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前揭規 定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 ,為區別人己而存在之人格權,姓名為個人標誌及與他人區 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將影響身分同一性及識別 性,又姓名權係屬人格權之一,受害者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或回復原狀外,若受侵害情節重大,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冒用原告之姓 名註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並以「try839286」帳號於蝦皮 拍賣網站經營手機銷售事業,確實足使他人及行政機關誤認 為原告所營之事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國稅局對其為 調查及詢問,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況面臨之補稅及漏 稅罰鍰金額非微,可認情節確屬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原告自述高中學歷,現
於貿易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5萬多,名下有房屋、土地、 股票及存款所得等共計26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商, 月收入8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業據兩造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29、34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侵害姓名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8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前揭損害,因而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8萬元(計算式:補稅及罰鍰40萬元+精 神慰撫金8萬元=8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送達 於被告(本院卷第18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準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