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17號
TYDV,111,訴,1717,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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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楊子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李冠儀
順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孫方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順徽有限公司(下稱順徽公司 )邊界驛站龍潭店,擔任外場人員,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任 職期間向順徽公司提出婚假申請,經被告即店內主管甲○○予 以准許,惟甲○○呈報順徽公司時,竟以得知原告懷孕乙事, 為求避免勞基法須照顧懷孕生產婦女之立法意旨,與順徽公 司、被告即順徽公司負責人乙○○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於109年8月26日逼迫原告離職,並於109年8月29日提出非 原告任職之向馳企業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予原告,致原 告於該申請單上填載「因懷孕後公司依不適任的理由要求我 離職」等語後離職;後原告與順徽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在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就原告非自願離職乙事調解,被告為取 得有利之調解地位及將來訴訟中可能使用之偽造證據,並合 理化解僱原告之事由,甲○○竟臨訟編造原告任職期間所不存 在之新進人員訓練進度表(下稱系爭訓練表),填載原告常 使用手機、不專心、非常被動等不實紀錄後提出給該協會, 嗣原告就此勞資爭議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委員會(下稱性 平會)提出申訴及向本院起訴請求順徽公司給付薪資,經本 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事件(下稱系爭勞動事件)受理 ,被告復將系爭訓練表提交性平會及本院而行使之,致性平 會及系爭勞動事件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 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喪失享有產假、育嬰假之權利;又順徽 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即將順徽公司永久停業,違反公司解散應 行清算之規定,雖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惟順徽公司對於公司資產、應收債權不會誠實告知, 原告縱獲得向順徽公司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亦難 透過執行取償,故順徽公司未經合法清算,侵害原告對於執 有順徽公司民事確定判決可得執行之求償之期待權,可謂對 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因被告上開所為,原告因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乙○○為順徽公司之負責 人,自應與順徽公司及甲○○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懷孕違法解僱,業經系爭 勞動事件認定僅屬其臆測而屬無據,順徽公司因原告在試用 期間表現不佳而解僱,係屬合法解僱,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在案,若順徽公司果係以強迫之方式要求原告簽立自願離職 書,斷無同意原告自行書立「因懷孕後公司依不適任的理由 要求我離職」之內容,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又系爭訓練 表之考核紀錄係雇主對員工考核之權利,並無規定需要員工 簽名,而考核之內容,係主管對員工之工作情形所為之評價 ,且其內容亦屬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訓練表,不足 採信;再者,順徽公司因受疫情影響,經營困難,乃依法向 主管機關申請暫時停業至112年8月30日,但並未解散,自無 需辦理清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9年6月2日起任職於順徽公司邊界驛站龍潭店,擔任 外場人員,最後工作日為同年8月31日;又原告就離職乙事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後與順徽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調 解不成立;原告復向本院起訴請求順徽公司給付109年9月1 日起至其分娩前一日止之薪資165,807元、產假期間薪資444 ,427元、育嬰留停津貼85,680元、因懷孕遭順徽公司違法解 僱,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勞動事件受 理,於110年5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確定,有調解紀錄 、系爭勞動事件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29至4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順徽公司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 判要旨)。
 ⒉原告與順徽公司間勞動契約經順徽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合法 終止,在系爭勞動事件確定判決中業經判斷,認定原告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順徽公司依公司規章之規定於試用期間 期滿前終止原告與順徽公司間勞動契約,屬合法有據,原告 主張係因懷孕遭順徽公司解僱,僅屬臆測而屬無據,原告請 求順徽公司給付前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確定判 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與順徽公司同一,其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揆諸前揭爭點效法理之說明,本院於本件不得再作相反之 判斷。是順徽公司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非因 懷孕遭順徽公司違法解僱。
 ⒊乙○○、甲○○雖非系爭勞動事件之當事人,然渠2人非原告之雇 主,自無解僱原告之權,順徽公司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勞 動契約,乙○○、甲○○自無可能與順徽公司共同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逼迫原告離職,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喪失享 有產假、育嬰假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上開權利 ,自屬無據。
㈢甲○○填載訓練表非偽造文書: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 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訓練表,然甲○○為原告主管,就原 告試用期間表現本有考核紀錄之權限,為有製作權之人,原 告所指離職員工陳英堯、高匯昀事後於渠等各自之訓練表簽 名,核與系爭訓練表所載內容是否真正無關聯,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訓練表所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其主張被告偽造 文書後行使,即無理由。更遑論,順徽公司已合法終止與原 告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對順徽公司享有工作權 、產假、育嬰假之權利,亦屬無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調 閱系爭勞動事件卷宗以明有無其他新進人員訓練進度表(本 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系爭訓練表內容是否真正無關,自



無調查必要。
㈣原告無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侵權行為發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即明。是依上開規定,須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 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訓練表提交性平會及本院而行使之,  致性平會及系爭勞動事件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且順徽公司未 經合法清算,侵害原告對於執有順徽公司民事確定判決可得 執行之求償之期待權,可謂對於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原告因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 爭訓練表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其另主張性平會及系爭勞 動事件判斷錯誤,亦無所據,且順徽公司僅係申請停業,非 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5頁) ,順徽公司自無需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進行清算,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主張遭受不 利判斷、遭侵害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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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