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86號
TYDV,111,訴,168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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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6號
原 告 邱采綾



被 告 高鳳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005,000元部分,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㈠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中調字第102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 稱系爭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3258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2580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3頁),嗣因該強制執行事 件,未能執行,改核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22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6000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具狀將聲明㈡變更為系爭66000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7頁),原告訴之 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4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系爭66000執行事件之原執行名義 即系爭筆錄,乃原告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中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71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受理,並就兩 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兩造於102年3月18日 調解成立,雖依系爭筆錄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 4萬元,惟依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時效



為5年,其請求權已於107年3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持系爭筆錄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二、被告則以:系爭筆錄之債務係指104萬元之借款債務,並非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自10 2年3月18日調解成立時起重行起算時效,迄今僅9年多,並 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台中地院之系爭筆錄雖 有「損害賠償事件」之記載,惟並不必然代表兩造調解成立 者即為損害賠償債務,應依雙方主觀認識以及系爭刑案判決 內容等客觀事實加以認定,原告之訴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台中地院以系爭刑案受理, 兩造於102年3月18日調解成立,依系爭筆錄原告願給付被告 104萬元;110年10月5日被告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台 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周懋桐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 字第12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台中地院囑託本 院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本院轄區之土地(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 2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225執行事件), 被告復於111年4月1日持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 (系爭32580執行事件),後因系爭4225執行事件未能執行 ,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1年7月12日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66000執行 事件)等情,有系爭筆錄、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 至9、13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4225、32580、66 000強制執行事件等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7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 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3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中地院判決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原告應依系爭筆錄所載其應給付被告



之調解成立內容中,關於給付時間、方式之約定,按月給付 3萬元(應扣除已給付之3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依系爭刑案判決事實欄記載,兩造係朋友,原告於100年1月 間,向被告表示欲借款共計104萬元,被告允諾借款,迄於1 00年1月28日陸續借予原告104萬元,惟要求原告需提供保證 人。詎原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意圖供行使之用, 明知未獲得訴外人林嘉貞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月28日, 在台中市星巴克咖啡店,偽造本票2張後一同交給被告,嗣 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持本票裁定對林嘉貞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林嘉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獲 勝訴判決後,被告始知悉上情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科刑 欄㈠記載:被告稱若原告還伊錢,伊願意給原告機會、㈡原告 業於102年8月5日審理中當庭給付被告35,000元,並與被告 就債務數額及清償方式已達成每月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原告未按期給付每月3萬元,仍依系爭筆錄所載 方式履行之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3、15頁),原告就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認原告先 向被告借款共計104萬元後,始提出偽造本票交付被告,系 爭筆錄中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104萬元,乃原告應返還之 借款數額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之損害數額, 參以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就債務數額及清償方式達成共識 ,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就其偽造有價證券賠償損害,而係要求 原告清償債務等節,堪認原告依系爭筆錄所負104萬債務乃 借款債務,而非損害賠償債務。從而,被告前揭消費借貸債 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兩造係於102年3月18日成立調解,迄今未滿15年,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32580執行事件卷宗卷皮記載「損害賠償」、 系爭筆錄亦記載「損害賠償」等文字,可知被告對原告之10 4萬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然該等案卷卷皮事 由記載僅係依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為粗略之判斷,此由  系爭66000執行事件卷皮事由記載「給付票款」而非「損害 賠償」即足佐之,兩造間之關係仍應依個案具體內容認定, 至於系爭筆錄中有關「損害賠償」之記載,業經本院就系爭 刑案判決內容及兩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達成之債務清償共 識說明如前,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業於102年8月5日系爭刑案審理中當庭給付被告35,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筆錄所載債權,於逾1,005,000元部分不存在,則系爭660 00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00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則原告就此部分範圍請求撤銷系爭66000執行程序,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 系爭66000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1,005,000元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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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