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74號
TYDV,111,訴,1674,2022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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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孫耀勝
被 告 黃佳塍(原名黃源浩

唐道軍


賴禹廷

陳政赫
陳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76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附帶民 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 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 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 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台抗 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919號詐欺案件,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10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被告黃佳塍 業經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唐道軍、賴禹 廷、陳政赫陳佳澤則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且該刑事判決 亦未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為兼顧原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應許 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1, 69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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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