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賴玉英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張志嘉(原名張政凱)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則忠
被 告 陳志傑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附帶民 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 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 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 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 5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919號詐欺案件,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1萬6,000元等語;惟查,被告陳佳 澤、陳政赫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張志嘉、張則忠、陳志傑、陳德盛、 林高輝、林正華、葉雅真既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且該刑事 判決有罪部分亦未認定其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為兼顧原告之實體及 程序利益,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4萬0,7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139頁 ),原告雖於111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佳澤、陳政赫 、林高輝、林正華、葉雅真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但本院前 揭命補繳裁判費,藉以補正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式 之欠缺,就其餘被告之訴訟,尚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