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鄭金花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源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到院陳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 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請求被告許瑞源、邱瑞李、劉文誠排除侵害,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按該土地之交易價額及被告3人佔用的面積核算,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出 鑑價機構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 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