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53號
TYDV,111,訴,1453,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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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雅淳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行簡易程序,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4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因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依職權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 月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40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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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