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邱垂炎
邱垂松
邱垂樟
邱顯濱
邱正治
邱正燉
張玉燕
邱奕明
邱阿木
邱家豐
邱家煒
邱奕海
邱奕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垂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 訴外人邱阿火、邱天林、邱煥南、邱阿成、邱金生所共有 ,權利範圍依序為應有部分300分之40、300分之90、300 分之40、300分之40、300分之90,兩造為上開5人之全體 繼承人,亦即系爭土地現在之全體共有人,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全體被告表示終止公同 關係,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表所示 分割方法辦理分割。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 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
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 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 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 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 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 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 年度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9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告邱垂松、張玉燕、邱垂炎、邱垂樟 與被告邱創筆等人共同繼承邱阿火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40;原告邱顯濱、邱正治、邱正燉 、邱奕海、邱奕東與被告邱彭粉妹等人共同繼承邱天林而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90;原告邱奕 明與被告邱奕能等人共同繼承邱煥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40;原告邱阿木與被告邱榮容等 人共同繼承邱阿成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 0分之40;原告邱家豐、邱家煒與被告邱慶堂等人共同繼 承邱金生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90 。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公同關係等語,應 指原告邱垂松、張玉燕、邱垂炎、邱垂樟終止共同繼承邱 阿火之法律關係、原告邱顯濱、邱正治、邱正燉、邱奕海 、邱奕東終止共同繼承邱天林之法律關係,以此類推。(二)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乃基於公 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法律關係,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公 同共有物不得分割,須公同關係終止,才能分割公同共有 物。本件原告雖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公同關係之 意思表示云云,但這裡的公同關係,是共同繼承的法律關 係,要終止這種公同關係,應請求分割遺產,原告以本件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的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公同關係 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也無從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上的公同共有關係並變更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之訴有前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據此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