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裕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偵字第763
9、15064、2218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裕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忠裕與吳妙焄係夫妻,林忠裕懷疑其配偶吳妙焄與唐奇華 有妨害家庭行為,乃委請徵信社人員調查跟蹤。於民國105 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接獲徵信社人員通知,發現吳妙焄 與唐奇華進入唐奇華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遂立即趕至現場,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成年男性 員工,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唐奇華之同意, 未等候員警到場協助,即以不詳方式,開啟前開處所大門後 ,侵入唐奇華前開處所,進入唐奇華房間,由林忠裕與該徵 信社成年男性員工分別持攝影器材,對正在房間內床上之唐 奇華及吳妙焄拍攝(林忠裕涉犯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部分未據告訴;吳妙焄、唐奇華涉犯 通姦、相姦等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唐奇華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唐奇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10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唐奇華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3012卷第38頁、偵763 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 、證人吳妙焄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3012卷第20頁至第21 頁、偵7639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在告訴人房間內之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05年8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29321號函暨 檢附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被告陳報之徵信社員工 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7639卷第24頁 、第34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64頁及證物袋),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徵信社成年男性員工間,就侵入住宅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未能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侵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 人之住居自由法益,為法所不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係因懷疑配偶與告訴人 有妨害家庭之行為,於情緒激憤之下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告訴人請法院依據事 實給予被告應有的處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