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
陳世箴
上列原告與被告甘乃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
建物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5,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