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陳百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價值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36,800元〈(15+27)×10,400=436,8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