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50號
TYDV,111,補,1150,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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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徐振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潭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1 項記載「被告應給
付『待估』元」,第2 項記載「還地龍祥段304 地號」,未具
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面積多少
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亦未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
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原告如欲請求返還土地,並應提出該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原告之所有權個人節本),以利核算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三、以上補正資料及後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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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