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24號
TYDV,111,補,1024,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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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24號
原 告 謝振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玫靜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總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惟按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22規定甚詳。本件
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然於111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嗣其
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先前所繳納調解
聲請費3,000元,自得扣抵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7,20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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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