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76號
TYDV,111,聲,27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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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劉凱盛
相 對 人 陶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一○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110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 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持本院109年度票字第32號確 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05萬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現以111年 度訴字第23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 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 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 利息損害。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約3年4個月,依此計算,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21萬元【 計算式:105萬元×週年利率6%×(3+4/12)年=21萬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以21萬元為適 當,並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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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