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55號
TYDV,111,聲,255,2022112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4號
111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趙漢生
趙建寧
相 對 人 邱蕙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本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27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27號執行卷宗及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 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 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 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202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 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50,000元;參酌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 需4年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36 3,750元【計算式:14,950,0005%(4+6/12)=3,363,750 元】。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 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