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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46號
TYDV,111,簡抗,46,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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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許志榮即永鼎工程行

相 對 人 簡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著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因不及籌措裁判費,而無法繳納 裁判費,現已有資金足以繳納,希冀續行審判,為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桃簡字 第1897號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1,595元,經原審於同年6月16日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1年6月23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乃於 同年8月17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 情,有上開裁定、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可佐暨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系爭裁定以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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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