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3號
TYDV,111,簡上,13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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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周晉祺
被 上訴人 向義重

訴訟代理人 徐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0萬7,750元。後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其上訴範 圍並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依前 揭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沿國道2號公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4分許行駛至桃園市○○ 區○道0號公路西向1.8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皇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陳皇廷之自用小客車推撞其同向前方由訴 外人郭啟倫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張奕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郭啟倫之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其同向前方由 訴外人鄭淳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 淳曦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外側護欄,嗣被上訴人駕駛之車 輛再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孫毓雯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逸群所駕



駛且搭載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江信達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擦挫 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乃過失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身體人格權及健康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系爭汽車毀損無法上班以致無 法完成工程,遭訴外人新仰安工程公司求償工程延宕賠償15 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上訴人並已受讓孫毓雯關 於系爭汽車修車費用50萬458元、寄放保管費5萬4,750元、 車輛拖吊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8,208元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5日向上訴人表示系爭 汽車已無修復殘值,請上訴人決定後續之處理等語,是被上 訴人承諾給付系爭汽車寄放保管費之期間係自本件事故發生 起至108年10月5日止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1,300元(系爭汽車拖 吊費用1萬元、系爭汽車修車費用23萬元、系爭汽車寄放保 管費6,30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系 爭汽車寄放保管費之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8,450元(上訴 人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導致追撞,進而導致孫毓雯所有之系爭汽 車損壞,孫毓雯並已將關於系爭汽車修車費用、寄放保管費 、車輛拖吊費用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34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 訴人所稱寄放保管費,逾原審准許之6,300元部分,是否為 必要費用?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自108年9月25日迄今 均停放於保管場,寄放保管費每日45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按卷附被上訴人投保之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賠案處 理紀錄查詢結果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去電富邦產物 了解處理狀況,訴外人即富邦產物公司職員莊立祥已告知上 訴人系爭汽車恐無修復價值(見原審卷第111頁),而系爭 汽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遠超過其殘值,顯難回復 原狀等情,經原審認定在案,兩造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10 8年10月9日起應得決定系爭汽車之後續處理,而不致有寄放 保管費之繼續支出,是其應僅得請求賠償系爭汽車自108年9 月25日到108年10月8日之寄放保管費,共計6,300元(計算 式:450×14),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4萬8,4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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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