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鍾昭烈
相 對 人 邱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支 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 「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 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 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 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相 對人於109年5月4日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本票金額 1,500,000元,內容記載「擔保懲罰性違約金之用」等字樣
,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記載,違 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 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 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 屬無效,聲請人關於上開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