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燊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懷恩
相 對 人 李宥芯(原名:李虹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到期日108 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10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計算部 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