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菁菁
輔 佐 人 郭忠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菁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菁菁、李建威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6 樓,為上下樓層鄰居,李建威曾以吳菁菁、郭忠勝(郭忠勝 、吳菁菁為同居人,且共同育有子女,具有家長、家屬關係 )頻繁於夜間11時許至凌晨時段,以硬物敲打地板、拖行家 具、踩踏地板方式製造聲響干擾,致引發李建威之母李柳秀 鳳「焦慮」、「失眠」,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傷害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755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雙方更因此而生嫌隙。於105年4月16日晚間11時許, 李建威又以聽聞吳菁菁家傳來噪音聲為由,向警方報案,警 方到場後查無結果,遂行離去。之後,吳菁菁與其同居人( 起訴書誤載為先生,應予更正)郭忠勝偕同當晚輪值保全邱 文雄至李建威所居住之6樓,欲與李建威理論。雙方在李建 威住處門口發生激烈爭吵,李建威建議雙方至1樓大廳協調 ,惟吳菁菁及郭忠勝不願意,而欲搭乘電梯離開6樓返回7樓 住處,李建威即尾隨吳菁菁及郭忠勝,引發吳菁菁之不滿, 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在6樓電梯外走 廊,徒手用力推打李建威之胸部數次,又當吳菁菁及郭忠勝 進入電梯內,李建威亦走向該電梯並站立在電梯門口外欲與 郭忠勝溝通,吳菁菁見李建威站在電梯門口外,且電梯門一 直無法關上(吳菁菁對李建威提出強制罪之告訴,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即 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李建威之胸部數次,欲將 李建威推離電梯門口旁,李建威因吳菁菁上揭傷害行為,受 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建威委由張慶達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吳菁 菁及其輔佐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告訴人李建威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李建威不讓我離開,我才會推開告訴人,整個過 程我都是正當防衛,且我推開告訴人李建威之行為沒有造成 告訴人李建威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21、83、84頁) 。經查:
㈠查:
⒈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威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稱:「〈當 天情形?〉……我就跟他說現在是晚間12點多,這麼樣的大 的音量會吵到周圍鄰居,所以我們連同警衛一起找主委協商 解決,接著我還沒有任何動作時,他(按指被告)就往前快 步用力推打我右胸、右下肋骨兩次,警衛看到這種情況,有 大聲制止,說用談的就好,不要動手,接著他舉起腳來要踹 我,被警衛制止,他腳放下來之後,再用右拳用力擊中我右 下肋骨。因為有上述的情況,警衛一直不斷的勸阻,說事情 要用談的,不能出手打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於105年8月 12日偵查中稱:「走進電梯之前,沒有監視器,吳菁菁就開 始動手打我,……」、「〈吳菁菁出手推你,你身體有無往 後傾或跌倒?〉重心有往後傾斜。」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還沒進電梯前,在監視器還沒 拍攝到之前,以手掌用力對我的右胸推打,用力的推打,兩
次以手掌用力推打之後,接下來以拳頭用力推而擊中右下肋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佐之證人即該大樓當天晚上值班 之保全邱文雄(業於105年10月13日歿)於105年8月12日偵 查中證稱:「……談一下子後,李建威建議到1樓大廳談, 夜深比較不會吵到鄰居,但是吳菁菁不願意,我站在電梯門 口,他們之間究竟在談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吳菁菁跟她先生 準備要進入電梯內,李建威就跟過去也要進入電梯,我看到 吳菁菁情緒起來,在電梯外用手直接推李建威,吳菁菁二次 用手推李建威右下肋,第三次用拳頭推李建威右下肋,後來 吳菁菁就走進電梯內,李建威沒有跟進去……」、「〈你說 吳菁菁二次用手推李建威右下肋,第三次用拳頭推李建威右 下肋,她的力道是如何?〉應該很大力,用力推。」、「… …我只知道她很大力的推。」、「〈吳菁菁出手推李建威時 ,李建威有無往後傾斜或跌倒?〉有往後傾斜。」等語(見 他字卷第24、25頁)。互核就被告於電梯外走廊,有徒手用 力推打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數次之情大致相符。並參之證人 郭忠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電梯外走廊,有用手推了 幾次告訴人李建威之上半身前面胸腹部之位置,詳細位置我 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核之被告於 105年7月15日偵查中所自陳:「〈李建威稱你從他家門口到 電梯口你有毆打他?〉沒有。我只有推他。」、「〈你推他 哪個部分?〉就是用我的雙手往前推,推的位置可能就是觸 到他的胸口的的位置。」、「〈你整個過程都是推?〉是, 我是把他推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益徵,被告在 6樓電梯外走廊,確實已徒手推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 ⒉又證人李建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電梯內,監視器有 拍到的部分,被告是交替左、右手都有使用打我3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5頁)。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該大樓電梯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勘驗之畫面為翻拍電梯內監 視器錄影內容,監視器視角為朝向電梯內鏡子拍攝,以下勘 驗描述均記載鏡子中呈現之情形(實際影像應與鏡中影像相 反)〉為:「(00:00:08至00:00:14)電梯門開啟,郭 忠勝先走進電梯內,轉身朝電梯門方向後,左手擋住電梯門 ,並注視著電梯外右側方向,00:00:11,被告在電梯門外 ,邊看著電梯門外右側方向,邊走進電梯內,站在郭忠勝右 方後,轉身朝向電梯門方向,並注視著電梯外右側方向。( 00:00:15至00:00:21)李建威自電梯外右側往左側方向 走到電梯門前,站在電梯門外,右手按著胸部,注視著電梯 內之郭忠勝並對其說話,00:00:16,郭忠勝伸出左手按了 電梯內左側之關門鈕,電梯門逐漸合上,00:00:17,電梯
門關上至大約李建威身材寬度之位置時,隨即又打開,郭忠 勝看著電梯內左側操作鈕並按鈕,被告則注視著李建威,李 建威持續以右手按住右胸部,注視著郭忠勝,並對著郭忠勝 說話。(00:00:22至00:00:24)電梯門逐漸合起,關閉 約五分之一時,被告往李建威方向跨前一步,側身並舉起右 手(右手被被告身體擋住,無法看到動作),電梯門往左右 開啟;被告並以左手略微將郭忠勝推到左邊位置,而後被告 伸出左手按了電梯按鈕。(00:00:25至00:00:29)電梯 門逐漸關起,電梯外之李建威與電梯內之郭忠勝在對話,電 梯門關起至大約李建威身材寬度之位置時,00:00:26,被 告側身往前,右半身跨出約至電梯門位置並伸出右手以右前 臂往前推李建威上半身方式,將李建威往後(即電梯外)推 (鏡頭被被告身體擋住,並無法看到確切推的位置),李建 威往後(即電梯外)方向後退2步,然後看著電梯外右側方 向;被告縮回右半身至電梯內,注視著電梯外之李建威,並 舉起右手指了一下李建威。(00:00:30至00:00:34)電 梯門逐漸關閉,郭忠勝伸出右手擋了一下電梯門,電梯門開 啟,電梯門外、即李建威左手旁方向拍到一名戴眼鏡男子( 該人為邱文雄),對著郭忠勝說話,李建威也注視著郭忠勝 方向,被告注視著李建威方向,郭忠勝看著電梯內左側操作 鈕並按鈕。(00:00:35至00:00:38)被告伸出右手撥了 一下郭忠勝右手,並側身以身體將郭忠勝推擠向畫面左方位 置後,雙手按在電梯門上,電梯門逐漸關起,約關閉4/5時 ,電梯門又開啟,開啟約1/3時,被告左半身往前跨,左手 伸出電梯外以左手(手掌或拳頭,鏡頭被被告身體擋住,並 無法明確看出)對著李建威推了一下,李建威後退一步,電 梯門呈現完全開啟狀態。(00:00:39至00:00:40)電梯 門逐漸關起,李建威往電梯門方向跨前一步,並對著被告說 話,被告面向李建威方向,舉起右手對著李建威方向指了一 下,郭忠勝面向被告並對其說話,電梯門幾近關閉(僅剩一 小縫),被告雙手按在電梯門上。(00:00:41至00:00: 46)電梯門開啟,電梯外李建威對著電梯內之被告及郭忠勝 方向說話,被告右半身往前跨,側身並伸出右手以右前臂推 李建威右上半身位置並將其往後推,李建威右半身往後傾斜 並後退一步後,隨即往前一步,右手伸出擋住電梯門不讓其 關閉,被告側身舉起右手,以右手(手掌或拳頭,鏡頭被被 告身體擋住,並無法明確看出)再往李建威左半身位置推了 一下,李建威左半身往後傾斜並後退一步,邱文雄後方所站 立之人(影像只照到一隻手,但經被告及證人李建威當庭確 認該隻手是證人李建威父親的手)以右手撥李建威之左手肘
處(是否有碰到身體,從影像中看不清楚),被告也往後( 即電梯內)退一步,被告欲再往前,郭忠勝右手撥了一下被 告左手,阻擋被告往前,並按了電梯按鈕,電梯門關起。( 00:00:47至00:00:56)電梯門完全關起,被告與郭忠勝 在電梯內交談。(00:00:57至00:01:00)電梯門開啟, 被告及郭忠勝走出電梯外,檔案播放結束。」,有該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該大樓電梯內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93 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進入電梯後,又伸手推站在電梯 門口外之告訴人李建威胸部數次。而依上開勘驗內容:「被 告左半身往前跨,左手伸出電梯外以左手(手掌或拳頭,鏡 頭被被告身體擋住,並無法明確看出)對著李建威推了一下 ,李建威後退一步」、「被告右半身往前跨,側身並伸出右 手以右前臂推李建威右上半身位置並將其往後推,李建威右 半身往後傾斜並後退一步後」、「被告側身舉起右手,以右 手(手掌或拳頭,鏡頭被被告身體擋住,並無法明確看出) 再往李建威左半身位置推了一下,李建威左半身往後傾斜並 後退一步」之案發過程,足見,被告當時推告訴人李建威之 力道不輕。
⒊而告訴人李建威於105年4月17日凌晨0時58分許,至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為右胸壁挫傷,有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他字卷第 5、6頁)在卷可稽。並參之證人李建威於105年7月15日偵查 中證稱:「〈你的意思你受的右胸壁挫傷是吳菁菁在電梯外 他毆打你(筆錄誤載為『我』)的?〉從我家門口到電梯吳 菁菁打我及在電梯內用手把我往外推而造成的。」、「〈主 要的傷勢是在哪一次造成?〉都有。」等語(見他字卷第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開傷勢是被告於105年4月17 日凌晨0時30分許,多次攻擊累積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70 、74頁)。足認,被告上開推打、用力推告訴人李建威胸部 數次之行為,致告訴人李建威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⒋基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大樓6樓電梯外走廊,徒手 用力推打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數次,及於進入電梯內後,徒 手用力推站立在電梯門口外之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數次,致 告訴人李建威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 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 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參照)。查 :
⒈依證人李建威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稱:「……所以我們連
同警衛一起找主委協商解決,接著我還沒有任何動作時,他 (按指被告)就往前快步用力推打我右胸、右下肋骨兩次, ……」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及證人邱文雄上開於105 年8月12日偵查中所證稱:「……談一下子後,李建威建議 到1樓大廳談,夜深比較不會吵到鄰居,但是吳菁菁不願意 ,我站在電梯門口,他們之間究竟在談什麼我沒有聽清楚, 吳菁菁跟她先生準備要進入電梯內,李建威就跟過去也要進 入電梯,我看到吳菁菁情緒起來,在電梯外用手直接推李建 威,……」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之情,參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告訴人李建威除站得離我比較近之外,並無觸 碰我或做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在上開 大樓6樓電梯外走廊時,告訴人李建威僅係亦要走去電梯處 ,並無任何觸碰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卻徒手用力推打告訴人 李建威之胸部數次。至證人郭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們要離開,所以轉身一走就進去電梯了,吳菁菁的動 作比較慢,沒有順利的進入電梯,李建威就靠近她身體,結 果吳菁菁很自然的就用手推了幾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77頁),然依證人即輔佐人郭忠勝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 「……我們電梯間的空間兩米寬、6米長,電梯外面只有我 們4個人,當天警衛是站在遠端、電梯門口的右邊,證人李 建威、證人李建威的父親、吳菁菁及我,我們4個人站著幾 乎已經快到電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證 稱:「……我們有5個人在場,整個空間的相對就是,比如 我現在這個位置是電梯的話,左邊是李建威家門口,右邊是 比較短的距離,證人邱文雄站在遠端那邊,我們4個人站在 左邊,即李建威家門口跟電梯門口的中間,這個空間大概是 兩米乘以4米,最多到5米的空間,4個人站起來已經很靠近 了,身體的距離其實是不遠,大概最多1米,……」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該大樓電梯外之走廊空間本不大 ,被告本即居住在該大樓內而知悉此情,被告走向電梯時, 告訴人李建威亦要走去電梯處,兩人相距之距離本不會太遠 ,實難認告訴人李建威在電梯外之走廊有故意近身壓迫被告 ,則被告徒手用力推打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數次,實難認屬 正當防衛。
⒉而被告進入電梯後,告訴人李建威亦走向該電梯並站立在電 梯門口外欲與郭忠勝溝通,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該電梯門 有數次開關,電梯門一直無法關上,然證人李建威否認有按 電梯門開關之情形,亦否認有擋住電梯門之關閉(見他字卷 第15頁)。而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偵查中自陳:「誰按電梯 我不知道,外面有李建威的父親跟警衛及李建威。」、「就
是因為李建威站在外面用手擋住電梯的關閉導致電梯門無法 關閉。也有可能有人在外面為了保護李建威按住電梯,怕李 建威被電梯夾住,但我人在電梯內所以我不確定何人按電梯 ,我只知道我先生一直要將電梯關閉欲上樓,外面有人按住 電梯讓電梯打開或是因為電梯感應到有人要開電梯所以不讓 電梯門關閉。」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 :「〈後來進到電梯裡面,電梯門一直開開關關的原因為何 ?〉我覺得就是外面有人在開電梯門。」、「〈妳覺得是妳 有看到,還是妳猜測的?〉我沒有看到,我只是推測。」、 「〈當時有無人伸手去摸門的部分,讓電梯門再度打開?〉 我不知道,因為我全程專注在要把李建威推開。」、「〈所 以妳也沒有看到李建威有伸手去碰那個門,讓電梯門不要關 起來?〉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 告當時並無看到告訴人李建威有何行為讓電梯門不要關起來 。又稽之本院上開勘驗案發時該大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以告訴人李建威左手(即上開勘驗畫面中之右 手)一直放在胸前,且站在電梯外門的正前方,告訴人李建 威之右側(即上開勘驗畫面中告訴人李建威之左側)尚有保 全邱文雄之情,是證人李建威稱其沒有按電梯門開關,應堪 採信。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從郭忠勝按了電梯之關門扭後( 即勘驗之播放器時間16秒)至電梯門完全關起來(即勘驗之 播放器時間47秒),時間僅約31秒,且該期間告訴人李建威 當時站在電梯門外尚持續與站在電梯內之郭忠勝對話,並未 對被告或郭忠勝實施任何攻擊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李建威有 對被告或郭忠勝為任何不法之侵害行為。況當時電梯門雖有 關閉過程中又打開之情形,然當時電梯門外除告訴人李建威 外,尚有保全邱文雄在場,被告當時並無看到告訴人李建威 有何讓電梯門不要關起來之行為,卻於郭忠勝按了電梯關門 扭後之10秒鐘後(即勘驗之播放器時間26秒),旋即側身往 前,半身跨出約至電梯門位置並伸手以前臂往前推告訴人李 建威上半身方式,將告訴人李建威往後推,嗣又以手推告訴 人李建威數次,自難認屬正當防衛。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不足採。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接續推打、用力推告訴人李建威之胸部數次,並 致告訴人李建威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推打或用力推告訴人李建威胸部數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 ,竟為上開傷害犯行,自屬可責,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李建威所受 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