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8號
TYDV,111,監宣,88,202211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彭山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山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彭山平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彭山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患有思覺失調症,
並於98年7月20日起即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至
今。聲請人因上開疾病,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聲請人之父已去
世、母本身亦臥床多年,其尚生存手足彭水平、彭樂緣及彭
美華與聲請人幾無往來,關係甚疏遠,聲請人家人均無意願
照顧或處理聲請人事務,故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本人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
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林佳亨前訊問聲請人,略以:「(
點呼聲請人並問其姓名年籍、指認在場親友等事項。)
(聲請人站起回答)60歲,我52年3月29日生,旁邊的人是
鍾麗情,是我的親人,她是我姐姐的女兒。現在沒有住址,
我住在5C,是政府給我補助。(是否是5C病房?)是。(平
常有無人看你?)只有鍾麗情。…(媽媽叫什麼名字?)陳
玉貴,現在在5C7號,她不知道去哪裡。(有無兄弟姊妹?
)8 個,有大哥陳國明彭美緣彭美華彭水平、彭月緣
、彭火平,沒有了。(他們有無來看你?)沒有來看我。…
(你今天如果有一張500元買350元東西要找多少?)
150元。(500元買237元找多少呢?)250元。(是否知道什
麼是監護宣告?)我聽不清楚。(例如有些事你自己無法處
理要選一個監護人幫你處理。)我有靈魂出竅過,我講不實
在的話你們就中意,聽我講實在的話你們不中意聽(不清楚
回答內容)。(桃園市政府當你的監護人好不好?)他們位
高權重的,我現在過的好好的。」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28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經鑑定人醫師林佳亨就聲請人
鑑定結果,依聲請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心理衡
鑑等項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日常
生活無法全盤自理,無法進行較複雜的經濟活動,其持續注
意力、複雜事務之執行功能、短期記憶、社會認知能力有顯
著下降,與其過往教育、社會經驗水準顯有落差,以致其於
複雜社會事務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恐達不能且難以回復之程度,需他人全盤協助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11月3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已去世、母本身
亦臥床多年,其尚生存手足彭水平、彭樂緣及彭美華與聲請
人幾無往來,關係甚疏遠,聲請人家人均無意願照顧或處理
聲請人事務。經本院分別函詢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桃園市政府表示若確實無適當親屬擔任監護人,為維護
聲請人最佳利益,其願意擔任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示若確實無適當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護聲
請人最佳利益,其願意擔任之,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111年4
月20日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0日函附卷可稽。至
於聲請人請求選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認其為醫療專業醫院,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桃園市政府,應會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