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何淑娟
相 對 人 吳欀蓉
關 係 人 何德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吳欀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淑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欀蓉之監護人。指定何德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淑娟為相對人吳欀蓉之女,相對人 因車禍造成之外傷性腦出血、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何德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在輪椅上,意識 清醒,稱自己於10年前出生,經本院詢問在旁之聲請人為何 人,相對人先稱係鄰居,後稱為女兒)。
㈣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1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110064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 知之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7分(切截分數為24/25 ),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11月17日桃林字第111787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目前 與聲請人一家五口、相對人次女(已歿)之子女同住,相對 人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次女之女兒共同協助 ,而相對人三餐目前由聲請人女兒準備。相對人事務主要由 聲請人主責處理,並由關係人適時協助,而相對人的證件、 印章與存摺均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以個 人收入及存款支應,關係人每月會提供新臺幣3,000元至5,0 00元不等之協助。經核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無消 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 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 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