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77號
TYDV,111,監宣,577,2022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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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張明麗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相 對 人 林浩瑋
關 係 人 林旭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浩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浩瑋之監護人。指定林旭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浩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2月3日發生嚴重車禍,導致腦部受損,而有智力 退化及無法掌控情緒情形,且迄今仍有部分記憶功能缺損問 題,為免相對人權益遭受不肖人士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反應,但對於生日及身份證字號均 搖頭回應,知道在場之聲請人為其母親,但表示不知道母親 姓名,經詢問「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 ,買2套,找零為何?」,相對人亦稱不知道,過程中表情 木然,多數時間無反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助相對人處理 車禍訴訟問題,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林口長庚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 態:意識:清醒。定向感:時、地缺損。外觀:坐輪椅,尚 整潔。態度:被動配合,稍淡漠。情緒:鑑定時穩定,但在 家中有時容易生氣平板。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多簡短 回應,大部分問題回答『不知道』。思考:貧乏。覺知:無覺 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 自理情形:需家屬部分協助。攙扶下可起身,可自行使用柺 杖或助行器行走;進食部分可自理,但容易掉落、弄不乾淨 ;如廁尚可自理,但須家屬確認清潔情形;洗澡、穿衣等亦 需家屬從旁監督、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原獨立自理。自 民國110年2月3日車禍後無經濟活動需求。鑑定時看著紙鈔 圖片說『右邊比較常見,應該是錢,1000元』,500元及1000 元則需提示才能回答;不認得硬幣,說是『地上常看到的東 西』。㈢社會性活動力:原獨立,自民國110年2月3日車禍後 僅與家人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原獨立自理,自民國110年 2月3日車禍後皆由家屬協助。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 屬安排之醫療照護。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 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若 持續復健治療,認知功能有改善之可能。結論:個案之精神 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若持續復健治療,認知功能有改 善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長庚院林 字第111075082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審酌相對人因腦傷,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1年9月8日以桃林字第111624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因車禍意外喪失生活自理與自主處理 事務之能力,對訪員之提問,僅可正確說出個人姓名,其 他提問均以點頭、搖頭或說『不知道』回應。實有他人代為 處理法律訴訟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 車禍訴訟事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明麗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林 旭輝先生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由居家照 顧服務員協助部份日常生活事務。相對人發生車禍後之醫 療決定、身心障礙鑑定、看護僱請、訴訟事務及證件保管 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輔助。相對人因車 禍意外所衍生的50萬元醫療費與看護費,由民意代表向民 間募款與聲請人家庭存款支付,現每月居家照顧服務自付 額,由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支付。經訪 視,聲請人張明麗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 關係人林旭輝先生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林浩瑋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 處,聲請人張明麗女士及關係人林旭輝先生之陳述,亦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林浩瑋先 生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 。
㈡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7、28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事 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 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誼



屬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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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