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56號
TYDV,111,監宣,55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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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吳學忠
相 對 人 吳阿葉
關 係 人 吳心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阿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學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阿葉之監護人。指定吳心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阿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 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 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 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表示忘記出生年月日及現住 處,也說不出身分證字號,可以認出在場之聲請人並說出其 姓名,知道自己有幾個小孩,經詢問「3+7=?」,相對人則 一再重複問題後詢問「這是什麼人?」,過程中對問題均有 回應,惟多數無法正確回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協助相對 人以房養老,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 )。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 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二次,呼 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 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 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 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 年以下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5/16 ),個案得分為2分,低於切截分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 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 定為2(中度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為中度以上的受損 表現,嚴重記憶力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對時地定向感經常 有嚴重的困難,無法判斷及解決問題,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 事務但外表看起來正常,侷限的興趣勉強維持,大小便失禁 ,生活自理需他人大量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偏 瘦,外觀穿著合宜,精神正常,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 當眼神接觸,口語表達簡短,理解力不佳,時常回答"我什 麼都不懂"。個案知道自己姓名、知道陪同家人是誰(不記 得姓名)、知道小孩數、不記得年次及生日、不記得工作、 不記得住哪、記錯與誰同住、記錯學歷。不知道臺灣總統是 誰(以為是男的),對於物品相似性為何及約會快遲到該如 何處理均表示不知道。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 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 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2(切截分數為15/16) 、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 國111年11月25日以聯新醫字第2022110165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55頁)。審



酌相對人因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1年9月16日以桃林字第111647號函檢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對訪員之所有提問, 包括:個人姓名、現年歲數、身處何處、子女數、婚姻狀 況及與聲請人的關係,僅可正確說出個人姓名,回應其他 提問,則與事實不符或未回應,實有他人代理處理事務之 需。⑵聲請人表示,為合法代相對人處理法定事務,如: 以相對人名下房屋辦理『以房養老』專案,以利相對人有足 夠照顧基金,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吳學忠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吳 心雨女士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由國宏日間照顧中心提供 日間照顧,夜間及週末則由聲請人照顧。自108年起,相 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 財產管理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同住的相對人次子均未 協助。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費用由政府補助部份,餘4千8 百元自付額、相對人尿布費及就醫費用,則由相對人每月 領取1萬2千元的遺眷半俸支付。經訪視,居本轄之聲請人 吳學忠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同意由居 他轄之關係人吳心雨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吳阿葉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 處,居本轄之聲請人李宗學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 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吳心雨女士居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 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 相對人吳阿葉女士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
㈡本院另囑請社團法人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對關係人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關係人表示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 照顧者,對相對人盡心照顧,其用心照顧相對人之情事, 鄰居也曾向關係人陳述過,關係人認為聲請人適合擔任監 護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由社工聯繫後 ,才知悉父親擔任聲請人並替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並表 示不清楚會同人之角色職責為何,經社工向其說明後,關 係人表示清楚也願意擔任會同人,關係人身心狀況良好,



能定期探視相對人,和聲請人及相對人互動關係穩定,也 對擔任會同人表達出意願,本會社工經訪視調查後評估關 係人適合擔任會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㈢聲請人、關係人均分別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49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 極、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 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且其他家屬就此亦無反對意見,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誼屬 至親,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未反 對,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 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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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