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顏秉鈞
相 對 人 顏飛
關 係 人 顏秉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飛(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秉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顏飛
之監護人。
指定顏秉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顏飛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
96年11月9日起因失智,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顏秉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
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係極重度障礙等級,因認無在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醫師
周孫元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
,認:相對人頭部外觀無明顯異常,沒手術疤痕或傷疤,四
肢肌肉萎縮,關節孿縮。可以自主呼吸。沒有自主運動。對
光線照射有光反射。意識昏迷,雙眼閉,大聲叫喊下可以睜
開,衣著整齊。詢問名字,相對人沒有回應,無法回答姓名
及其他個人資料。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皆沒有回應。對於
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
都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
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
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
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5,屬
於深度末期失智程度。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
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經鼻胃管定時餵食。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相對人符合腦中風及阿茲海默氏失智
症之診斷。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
孫元診所111年11月1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
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配偶郭瑞卿、長女
顏秉容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顏秉
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顏秉容為相對人之長
女,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配偶
郭瑞卿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顏秉容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顏
秉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應會同顏秉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