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洪儷娟
代 理 人 吳漢甡律師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相 對 人 連孝倫
關 係 人 連恩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孝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儷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連孝倫之監護人。指定連恩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孝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儷娟係相對人連孝倫之配偶,關係 人連恩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因車 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之傷害,目前意 識陷入重度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鈞院認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嗣經本院在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 資料,相對人坐輪椅,對點呼無反應,眼神無法聚焦,請其 舉左手,相對人可以舉左手,詢問關係人是否是相對人之子 ,則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111年4月23 日發生車禍後,坐輪椅,要人協助才能下床,目前失語,生 活需人協助,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 院111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 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 相關病史:個案過去無精神疾病史,日常生活自理、正常工 作社交。於111年04月23日,個案騎機車發生車禍,緊急送 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診斷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腦出血 ,合併中線偏移(midlineshift),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 血塊後,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病況相對穩定後轉至普通 病房,並於同年5月24日出院。出院時個案雖意識恢復,但 受疾病影響,生活無法自理,全須他人協助,故直接轉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後因評估有復健需求, 於同年6月24日入住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約兩個月後 轉至基隆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同年9月28日再度轉回桃園 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目前仍住院中、進行職能、物理、語 言等復健治療。鑑定時個案意識清醒但不警醒,坐於輪椅, 有鼻胃管。鑑定過程中個案全無言語,無明顯眼神接觸,對 指令幾乎無法配合(僅在請其舉起左手時疑似有對應動作, 但請其摸耳朵、摸鼻子、摸另一隻手或閉眼皆毫無反應)。 據看護表示:個案目前日常生活需完全協助,近兩個月自理 能力無明顯進步或變化;平時無法行走,主要以鼻胃管灌食 (可由口進食乾飯或蘋果片,但非常緩慢、不太咬),需包
尿布(髒汙無反應),洗澡需完全協助。本次申請鑑定原因 為:家屬欲處理其保險相關事宜。個案52歲,已婚,與案妻 育有2子。據案妻表示:個案出生發展史不詳,病前性格外 向,就學時期成績表現中等,人際關係合宜,順利完成兵役 ;原任旅遊業,但受疫情影響,兼任保全、教職等工作,車 禍住院後,工作中斷,現仍住院復健治療中。病前有抽菸( 每日約5支)。個案具重大傷病身分(多處損傷,111年5月4 日至112年5月3日),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 度,起訖日111年5月18日至116年5月31日),無津貼,目前 經濟來源仰賴案妻及案長子工作收入。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不警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輪椅,有鼻胃管。態 度:被動待於鑑定現場。情緒:平板淡漠。行為:幾乎無法 遵從指令動作(僅在請其舉起左手時疑似有對應動作,但請 其摸耳朵、摸鼻子、摸另一隻手或閉眼皆毫無反應)。言語 :完全無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②檢驗 或檢查結果:無。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過去獨立自理,車 禍後需他人完全協助;近兩個月無明顯進步或變化。平時無 法行走,主要以鼻胃管灌食(可由口進食乾飯或蘋果片,但 非常緩慢、不太咬),需包尿布(髒汙無反應),洗澡需完 全協助。④經濟活動能力:過去獨立自理,車禍後完全無經 濟活動能力。⑤社會性活動力:過去獨立自理,車禍後完全 無社交能力。⑥交通事務能力:過去獨立自理,車禍後完全 無交通事務能力。⑦健康照護能力:過去獨立自理,車禍目 前仍住院中。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 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 礙程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 1年11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6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 業因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於桃園長庚醫院接受住院 復健治療並由聲請人自僱之臺籍看護照顧之。相對人發生車 禍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財 產管理及訴訟等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輔助之 ,所累計約新臺幣27萬元之醫療及目前住院醫療、看護等費 用,亦由聲請人支付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相對人母親連鍾秀雲及相對人次子連思霆,均以書面表 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推派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 人人選,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 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及關係人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 有該公會111年8月30日桃林字第111595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 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