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98號
TYDV,111,監宣,39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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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李春長
相 對 人 阮阿甘


關 係 人 李育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四子;相對人幼兒時期發展較緩慢,經至衛生福利桃 園療養院就醫後,遂受安排至特教班就讀,並持續至該醫院 回診迄國中畢業,嗣後因相對人父親過世,關係人考量自身 年紀較大無法單獨照顧相對人,方於民國111 年5 月9 日安 排相對人入住祥育啟智教養院受照顧迄今,而相對人雖具人 際互動能力,然理解、思考和判斷能力有限,日常生活難以 自理,無法了解並完整表達意思,經濟與個人事務皆須仰賴 他人處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 人為相對人母親,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佳琪醫師面前點呼 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無法控制身體肌肉,有以眼睛睜開 回應但無法言語等況,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為使用 相對人存款以支付其生活、醫療所需,故聲請本件等語;而 鑑定人李佳琪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 略以:「阮員符合其認知障礙,腦梗塞之診斷。因此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 年9 月 19日元字第11100000320 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經 提出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 人長子,關係人甲○○先生為相對人四子,相對人目前安置 於平鎮佳醫護理之家,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 。相對人的相關開銷主要由聲請人乙○○先生與關係人李育 槿先生先生共同支應,相對人女兒不定期會給予1 至2 千元 不等的費用補貼。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三子李春喜先生與相對 人女兒李春美女士皆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任聲請人李 春長先生為監護人人選,以及選(指)任關係人甲○○先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乙○○先生具擔



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甲○○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與關係 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 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 年7 月27日桃」有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111 年7 月25日桃林字第111513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反面)為憑。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 ,相對人現安置於平鎮佳醫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由關 係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擔任機構之聯絡人,聲請人主責相關 行政事務,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醫 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且相 對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並有卷附同 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雖相對人女兒李春美未於同 意書上簽名,惟仍有口頭表示同意,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四子,核屬至親,同樣關心相對人, 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以,由關係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 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 人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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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