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87號
TYDV,111,監宣,38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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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李容慈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容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智能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難與外界溝通,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能妥善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故提 出本案之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宣 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㈡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㈢低收入戶證明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服 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影本。
㈣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依 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聲 請人為孤兒,並無適當親屬可協助聲請人之生活照顧或養護 治療事宜;又依衛生福利部107 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 902134號函(下稱107 年10月16日函):「身心障礙者如安



置於外縣市,其安置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責,且戶籍 所在地之縣市仍應負起照顧關懷之責任,對於該轄安置於外 縣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照顧狀況應予掌握瞭解」意旨,本院 函詢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據該 局函覆稱:考量聲請人未有親屬,如無適當人選,建請裁定 由該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11月15日函附 卷可佐)。本院考量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責其轄區內身心障 礙者之業務,須負責照顧關懷聲請人之生活,故本院認由台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會對聲請人為最妥 善之照顧,爰依法選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俾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考量臺北市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 源,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 請人財產狀況之責,是由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該臺北市政府為本件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 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人、及對受監 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之意見紛歧情形,且本院業已選定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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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