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71號
TYDV,111,消債職聲免,7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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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傳祥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傳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於110年9月23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 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 110年12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5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事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元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具狀表示請求依職權審酌 外,其餘相對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18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10年9月 23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則依消 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即108年6月1 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間之期間為判斷。又查聲請人主 張其於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之所得共計34萬1306元,均為 政府補助,並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聲請人於108、109、110年 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萬元、0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置個資卷),是聲 請人於調解前2年期間之所得應為35萬1306元(加計109年 度其他所得收入1萬元),堪可認定。又聲請人於上開期 間,其108年6月至12月、109年間及110年1月至5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乘以1.2倍計算,其 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3萬4187元(計算式:1萬749 4×7+1萬8337×17=43萬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 超過上開債務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故 毋庸就同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再予審 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 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查相對人日盛銀行聲請函查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乙節 ,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陳報在卷(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66至68頁),聲請人僅投保傷害保險,此部分縱 經解約,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領回。另相對人富邦資管 公司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相 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不應免責 云云。惟聲請人有無工作還款能力等節,並非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是相對人健保署、勞保局 、日盛銀行、富邦資管公司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不免責 之規定,渠等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即無足採。  
  3、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 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 對人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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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