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范國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4萬2643元,惟 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 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達4萬2643元,且普通債權 人平均受償比例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08年6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 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而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萬2643 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無受償,顯然低於前開 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乃於1 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下稱 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 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
(二)嗣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 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4萬2643元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線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 債權人陳報自109年10月23日原不免責裁定以後清償之數 額後,核無不符,有各該債權人陳報書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57至71、79至81頁)。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陸續清償4萬2643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參以原不 免責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萬2643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故認應不予免責。惟今債務人清償數 額已達原不免責裁定所列之差額,且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 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詳細清償情形如附表所示), 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依清算程序中所製作之普通債權人債權表)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7萬8232元×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總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萬8080元 46.8% 1萬9957元 0元 1萬9957元 1萬9957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627元 2.04% 870元 0元 870元 870元 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萬585元 22.21% 9471元 0元 9471元 9471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萬2111元 25.2% 1萬746元 0元 1萬746元 1萬746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9700元 3.75% 1599元 0元 1599元 1599元 合 計 238萬9103元 100% 4萬2643元 0元 4萬2643元 4萬26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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