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盈暄(原名彭春芳)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盈暄(原名彭春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法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9 至72、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143號清算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2號清算事件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免責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是 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