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盈吉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現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並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且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 達新臺幣(下同)307萬6,11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 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 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總額,僅陳報本案並無調 解實益,請求為調解不成立。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4萬7,88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2,693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4,186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6,466元、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9,385元、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96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3,79 5元,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346萬5,374元,惟經最大債 權人陳報並無調解實益,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 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及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9 頁、第16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 一輛102年出廠之光陽機車、一輛107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應 均有相當之價值。另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2份,其中一份保單名稱為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經國泰人壽函覆本院於扣除保單墊繳本 金、利息後,已無保單解約金。另一份保單名稱為國泰21世 紀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經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 2萬3,620元。再聲請人另有康健人壽保險契約一份,經康健 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該契約並無保單價值解約金之約定,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係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故以10 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9 、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 並無所得收入資料,於110年亦僅有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 慈善基金會所發之5,00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09年6月起 至111年5月止,以從事工地臨時工方式維生,平均每月約為 3萬元,是於109年6月起至111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72萬 元(3萬元×24月=72萬元)。又聲請人於109年6月起至111年5 月止,聲請人領有三節慰問禮金共計1萬7,000元、衛生福利 部紓困補助金3萬元、低收入戶補助共計2,250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77萬4,250元(5,000元+72萬元 +1萬7,000元+3萬元+2,250元=77萬4,250元)。另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均係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3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11頁可參,是 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 助7,120元、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收入所得為3萬7,870元(3萬元+7,120元+750元=3萬7,870 元),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3萬7,870元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337元,另有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1萬8,337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 493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
,337元,確屬合理。另未成年子女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 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亦爰 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 萬2,836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每月領 有低收入戶補助3,552元、桃園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乙○○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3,552元、桃園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 ,是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費用扣除上開補助後 ,應分別為5,884、6,734元,又聲請人原應與其前配偶共同 分擔之,然聲請人陳報於108年間,其與前配偶協議由其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後,其已無與前配偶聯繫,目前均由 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酌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2名未 成年子女確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應認聲請人上 開所述堪屬可信,是聲請人應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618元(5,88 4元+6,734元=1萬2,618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 分,不予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3萬955元(1萬8,337元+1萬2,618元=3萬955元)。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6, 915元(計算式:3萬7,870元-3萬955元=6,915元),聲請人 現年52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係從事工地臨時工維生,每 月收入並非相當穩定,且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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