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萬真齊(原名:萬俐彣、萬淑美)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萬真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新竹市士林市場擔任市場攤販 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名下除自用小 客車1輛、富邦人壽、中國人壽、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險單 各1紙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 計約為2,821,63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又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惟嗣 後收入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無法繼續履行;另聲請人 於111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因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 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2.本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120期、每月還 款20,862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6年4月間即未依約繳款而毀 諾等情,業經台新銀行函覆在案(消債更卷第35至41頁)。 然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見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 立時,其勞保投保薪資僅為19,200元,迄99年間亦僅調升為 20,100元(司消債調卷第24頁反面),扣除其自身與子女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顯難期待其依約履行每月20,862元之還款 協議;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而非恣意毀諾 ,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然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 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78、81頁)。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821,632元,然經本院函詢,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債權金額為5,753,830元(司消債調
卷第79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為782,5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為322,678元(司消債調卷第55至61頁、第63頁),是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以6,859,042元計算 之(計算式:5,753,830+782,534+322,678)。(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自用小客車一輛、富邦人壽、中國人壽、新安 東京海上產險保險單各1紙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司消債調卷第 21頁、消債更卷第61至63頁)。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市場 攤販店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一節,已提出收入切結書為 證(司消債調卷第13頁),依其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收入(司 消債調卷第22至24頁、消債更卷59頁),是聲請人每月之收 入應得以24,000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膳食費5,500元、醫 藥費500元、交通費700元、電信費600元、長照保險費4,622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521元,共計12,433元(司消債調卷第1 0頁反面至第11頁)。本院審酌其所列支出,名目、金額均 尚合乎現今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開銷,且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 ,是聲請人以此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應屬合理。 2.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須扶養其父萬文土、其母萬游秀英一節,依萬文 土、萬游秀英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戶查詢清單所示(消債更卷第65至77頁),可見萬文 土、萬游秀英現年各為77歲(34年生)、74歲(37年生), 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近年均無收入,名下亦無高價值財 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萬文土、萬游秀英均現居新 竹縣,如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聲請人陳稱扶養義務人共 計5人(消債更卷第55頁)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 扶養費金額即為6,830元(計算式:17,076*2/5=6,830,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扶養費3,000 元,顯已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15,433元列計之(計算 式:12,433+3,000)。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雖有自用小客車1輛,但依車籍資料所示,該車 為86年出廠,應已幾無殘值;又其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 保額僅有50,000元,中國人壽、新安東金海上產險之保單內 容則均為日額型或實支實付型之健康、傷害保險,並非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得以解約變現之人壽保險,足見聲請人之財 產遠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又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餘額為8,567元(計算式:24,000-15,433),縱不 再加計利息,仍須長達66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總額,自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 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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