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92號
TYDV,111,消債更,192,2022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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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宣穎(原名吳宣穎吳佳怡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兼職人員 ,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307,741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111 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因最大債權 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無調解可能性,不願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則為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2.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未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不知綜合信 用報告何以記載其有毀諾紀錄云云,然查,聲請人因對金融 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80期、每月還款17,488元之還款協議 ,惟於95年8月間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業經台新銀行 函覆並提出上開協議書為據(消債更卷第242至247頁),聲 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所定協商,應 可認定。然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見聲請人於上 開協商成立前後,約有8年許之期間無勞保投保資料,在此 前後之投保薪資亦僅有1萬餘至2萬餘元(司消債調卷第30頁 ),足認其收入並非穩定,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難期待 其依約履行每月17,488元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因客觀 上欠缺清償能力,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於111 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因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表示無調解可能性,不願出席調解,以致調解 不成立,則有台新銀行陳報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 (司消債調卷第74、7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 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 為1,307,741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則分 別為台新銀行1,089,54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58,021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148,762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233,80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00,384元、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7,021元(司消債調卷第64 、67、68、70至71頁、消債更卷第139至143、241頁)); 再就經函詢未回覆之乙○(台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所載125,718元、188,982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21頁)後,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3,552,238元(計算式:1,089 ,544+1,058,021+148,762+233,806+500,384+207,021+125,7 18+188,982=3,552,238)。(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消債更卷第151頁)。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萊爾 富便利商店擔任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一節,則提 出萊爾富桃軍店、萊爾富龍潭新護店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 證(司消債調卷第34至39頁),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每月之 收入應得以30,000元計算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雖僅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為18,337元,而未 具體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 出相關單據;然此金額既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聲請人以此列為其個人 每月必要之支出,應屬合理。
 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3、94年生),有其等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衡以未成年 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故以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70%即12,836元(計算式 :15,281*1.2*70%=12,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每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標準,較為適當。再以2名扶 養義務人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即應以12,836元(計算式:12,836元*2/2)為度。聲請人 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10,000元(消債更卷第27頁),未逾 此限度,應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8,337元計算之(計算 式:18,337+10,000=28,337)。(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以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餘額僅有1,663元(計算式:30,000-28,337=1,663 ),縱不再加計利息,仍須長達178年許始能清償上開債務 總額,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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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