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1號
TYDV,111,抗,161,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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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曾于瑄
崔傳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
月19日111年度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 1 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向相 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惟嗣後抗 告人未依約還款,相對人並已取得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81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係透過居間人各 自簽約,系爭借據之效力尚非無疑,況借款時抗告人已表明



倘有還款遲延之情形,應先透過調解協商之程序,而不得逕 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借據、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北 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原審卷第4-23、44-55頁) 為證,核屬相符,復據原審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翌日 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56 、57-5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則原審依 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 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借據之 效力未明,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協議等語,惟此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1.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平鎮區 復旦 80 5299.62 5/10000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 建物 1363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3024.99 1/95 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地下1層 2.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壢埔頂 1164 743 62/10000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 建物 1425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5.25 陽台1.92 全部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 雨遮1.55 備考 抵押權人曾于瑄崔傳平之債權額比例各1/2,設定權利範圍均同上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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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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