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0號
TYDV,111,抗,15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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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仁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10年4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453,680元,到期日111年6月2 9日,詎到期日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應屬偽造。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應屬偽造等語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 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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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