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9號
再 抗告人 澎湖群島觀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華
相 對 人 李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其法定代理人楊阿華具有律師資格,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 、第486條第4項,再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而非訟 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雖已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釋明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依前揭法律規定,再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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