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歐仁烽
被 上訴人 林昆霖
被 上訴人 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761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車輛交易貶值」請求及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昆霖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 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屬支線道車輛)執 行職務,由楊梅區富豐三路2段往富民街行駛,於行經楊梅 區富豐三路2段與楊湖路3段84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 禮讓訴外人楊美足所有、由伊所駕駛、自楊湖路3段846巷往 楊湖路3段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屬幹線道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致伊腹壁受有挫傷、系爭車輛亦受損壞,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楊美足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報 廢扣除折舊後價值7萬元」之損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 判決,而判決伊未為聲明之「系爭車輛交易貶值」損害項目 ,違反民法第19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再原判決 第3頁第1至4行之記載應內容,應屬「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 楊湖路三段846巷往楊湖路方向行駛,屬於幹線車道,被告 林昆霖則駕駛肇事車輛沿豐富三路二段往富民街方向行駛, 屬於支線道車」之誤繕,另林昆霖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提出委任狀,經法官命 於5日內補正,竟遲至111年3月14日始具狀補正,故該次庭 期林昆霖之訴訟代理應屬無效,原判決記載該訴訟代理人於
該次庭期之答辯內容,於法不合等語(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漏未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 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修繕,無法以折舊之觀念 計算車損,而應確認車輛現有價值,至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漏 判及訴外裁判部分,伊尊重原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報廢扣除 折舊後價值7萬元」之損失(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然原判 決卻記載上訴人請求之內容為「系爭車輛交易貶值」,顯係 就上訴人聲明之事項(即系爭車輛報廢扣除折舊後之損失) 漏未判決,屬裁判脫漏,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向原審聲請補充 判決,無從以上訴方式救濟;至原審就上訴人未聲明事項( 即系爭車輛交易貶值)之判決,則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為 廢棄之諭知。另關於上訴人所述原判決有文字記載之錯誤情 形,然此未影響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之認定,且此部分記載之錯誤,得透過聲請裁定 更正為之,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原審於111年3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命林昆霖應於5日內就所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補正委任狀,然此並非法定之不變期間,林昆霖既 於原判決宣判之同日補正委任狀(見原審卷第64頁),即已 治癒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合法代理權之瑕疵,則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未聲明之「系爭車輛交易貶值 」損失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屬訴外裁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後,無庸改判;另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有違背法令 之處,上訴人徒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漏未判決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從為准駁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 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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