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程裕正
被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59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之25條所明。再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 ,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民事訴訟法第432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 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 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得據 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 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 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771、28年渝上字第2250號有裁判可參。是判決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得據為小額事 件上訴之理由,此觀前揭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即 明。
㈡上訴人就本案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本 院提出前揭時效抗辯,然遍觀原審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時效抗辯,堪認上訴人係提起上訴 後,於本院始提出時效抗辯,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第1項所規定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之新防禦方法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 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 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係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 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