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1年度,685號
TYDV,111,家非調,68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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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賴郁璇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其他扶養 事件,為扶養非訟事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或居所 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並育有子 女陳聖中(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聖中於92年4月24日因相 對人之故受傷後,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及陳聖中不聞不問,聲 請人遂帶陳聖中返回臺東家居住,之後均由聲請人養育陳聖 中至成年,相對人均未負擔陳聖中之扶養費,以每月新臺幣 9千元計,自92年5月算至陳聖中滿20歲前一日止,相對人應 返還此段期間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陳聖中扶養費2,052,00 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並有家 事聲請狀可參。參酌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理由 「...已屆期之扶養費等請求,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 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 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 於家事事件。」,本件聲請人所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陳聖 中之生活開銷費用,應屬「其他扶養事件」類型,自應適用 家事非訟程序。又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受扶養權利人係兩 造子女陳聖中,而陳聖中自幼至今均與聲請人同住在臺東戶 籍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法即應專 屬於受扶養權利人陳聖中住所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以利於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調查證據之便 捷,故本院就本件尚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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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