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湯銘鋐
代 理 人 洪嘉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鈺律師
相 對 人 李雅雯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日結婚,嗣於110 年8月2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 上之見證人楊謹如、張惠芬均未在現場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 議,僅聽聞相對人一方之意思及陳述,亦未向聲請人確認是 否有離婚之真意,難認兩造間之離婚已具備法律要件,惟上 開離婚有效與否,涉及聲請人之身分關係甚鉅。為此,依民 法第105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 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之聲明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 事事件(見本院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應 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兩造間110 年8月27日之離婚是否為無效,關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認定,影響兩造身分與財產關係至鉅,致聲請人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 序上尚無不合。
五、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 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 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 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 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相對人代理人(即被告訴訟代 理人)到庭陳稱:「(被告所找的兩位離婚證人是否有親自 和原告本人確認原告有無離婚真意?)沒有,我跟被告確認 過,因為是原告叫被告找的證人,所以被告找了兩位證人後 就直接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明確,並有相對人所提出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內容為聲請人請相對人自 己去找兩位證人,並稱證人只要簽名蓋章不需要去戶政事務 所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謹如、張惠芬 ,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110年8月27 日所為之離婚,顯然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法定要件 ,該離婚自不生效力,聲請人為此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 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